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公函治理轨制_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有企业治理人员处分条例 职场范文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处罚,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监督,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以下简称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等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职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职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奇迹单位提名、推举、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职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事情的职员。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给予处罚,适用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事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军队培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教诲、管理、监督。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应该坚持公道公正,集体谈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以及干系职员的合法权柄。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辅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相互合营、相互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职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子、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罚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罢免;

(六)开除。

第八条 处罚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罢免,24个月。

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罚期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打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须要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该分别确定其处罚。
应该给予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实行个中最重的处罚;应该给予罢免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罚的,可以在一个处罚期以上、多个处罚期之和以下确定处罚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履行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职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该深究法律任务的,对负有任务的领导职员和直接任务职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给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须要给予处罚的,按照各自应该承担的任务,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该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合营调查,如实解释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纳方法,有效避免、挽回丢失或者肃清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赞助浸染;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少履历、先行先试涌现的失落误缺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发言提醒、批评教诲、责令检讨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因不明原形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从重给予处罚:

(一)在处罚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该受到处分;

(二)阻挡他人检举、供应证据;

(三)串供或者假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职员;

(五)胁迫、指导他人履行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罚,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在处罚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个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罢免的,不得晋升薪酬报酬等级。
被罢免的,降落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落薪酬报酬。
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条约。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该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因违法行为得到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报酬、资格、学历、学位、名誉、褒奖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该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可以对其备案调查;依法应该给予降级、罢免、开除处罚的,应该按照规定相应调度其享受的报酬,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实在用的处罚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辞吐;

(二)拒不实行或者变相不实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培植有关决策支配;

(三)在对外经济互助、对外声援、对外交流等事情中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拓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辅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变、主要人事任免事变、重大项目安排事变、大额度资金运作事变;

(二)故意规避、干涉、毁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变、主要人事任免事变、重大项目安排事变、大额度资金运作事变;

(三)拒不实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实行或者变相不实行、拖延实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造孽霸占、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造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奇迹单位、公民团体,或者向国家事情职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事情职员,外国公职职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权益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柄的重大事变以及工程培植、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权益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柄的重大事变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平服职务调度的,予以罢免。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

(一)超提人为总额或者超发人为,或者在人为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施人为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人为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褒奖、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稽核调研、职工调理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做生意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奇迹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底细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在履行供应社会公共做事职责过程中,陵犯做事工具合法权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罚建议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特殊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丢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扣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该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禁绝确切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伙、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假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供应有关信息资料或者体例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古迹效评价结果失落真;

(六)掩饰笼罩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司帐师事务所、状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做事机构供应有关情形和资料,或者与司帐师事务所、状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做事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接管客户资金不入账,造孽接管"大众存款或者变相接管"大众年夜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供应包管,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担保;

(五)违背受托责任,擅自利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相信的资产;

(六)假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假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容许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供应虚假信息或者假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诱骗活动;

(十)盗取、收买或者造孽供应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罢免;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透露企业底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假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容许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轇轕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件;

(六)在事情中有敷衍搪塞、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器实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支配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谢绝、阻挡、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事情,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创造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供应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表露责任,或者合营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权益,陵犯劳动者合法权柄;

(十)违反规定,谢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人工人为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职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依法给予处罚,保障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以及干系职员的合法权柄。

任免机关、单位应该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形,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事情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进行调查、处理,应该由2名以上事情职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卖力人赞许,由承办部门对须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涉嫌违反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须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紧张卖力人批准赞许后备案,书面奉告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卖力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网络、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职员理解情形,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卖力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供应情形;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罚的依据奉告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情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情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谈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该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关照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该将处罚有关决定及实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搜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罚案件的事情档案。

严禁以威胁、领导、欺骗等造孽办法网络证据。
以造孽办法网络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罚的依据。
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须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供应必要支持。

违法环境繁芜、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卖力人赞许,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应该自主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繁芜或者遇有其他分外环境的,经任免机关、单位紧张卖力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罚的,应该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变: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以下称被处罚人)的姓名、事情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核、申说的路子和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该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职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职员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职员可以哀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支属;

(二)担当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支属与调查的案件有短长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道调查、处理的其他环境。

任免机关、单位紧张卖力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卖力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职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卖力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创造参与处罚事情的职员有应该回避环境的,可以直接决定该职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被依法深究刑事任务的,任免机关、单位应该根据法律机关的生效讯断、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依法受到行政惩罚,应该给予处罚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惩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罚。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法律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讯断、裁定、决定等,对原处罚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该根据改变后的讯断、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当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公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给予处罚的,应该向有关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公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公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涉嫌违法,已经被备案调查,不宜连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停息实在行职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在被备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备案的任免机关、单位赞许,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互换、晋升、褒奖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创造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诋毁,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规复名誉,肃清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受到降级、罢免、开除处罚的,应该在处罚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人为和其他有关报酬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条约;分外情形下,经任免机关、单位紧张卖力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罚,在受处罚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涌现应该给予处罚的违法环境的,处罚期满后自动解除处罚。

处罚解除后,考察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报酬等级等不再受原处罚影响。
但是,受到降级、罢免处罚的,不规复受处罚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报酬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确对待、合理利用受处罚的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坚持尊重勉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说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请复核。
原处罚决定单位应该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情由延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肃清后的10个事情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答应,由原处罚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说。
受理申说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说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繁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情由延误申说申请期限的,在障碍肃清后的10个事情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答应,由申说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罚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说机关受理申说后,干系承办部门应该成立事情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网络、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职员理解情形。
事情组应该集体研究,提出办理见地,按程序报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说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谈论作出复核、申说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复核、申说决定应该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关照被处罚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说期间,一直止原处罚决定的实行。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说而被加重处罚。

坚持复核、申说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职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说。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创造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缺点的,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创造任免机关、单位应该给予处罚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罚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该采纳并将实行情形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该解释情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说机关应该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说机关责令原处罚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敷;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道处理;

(三)超越权益或者滥用权益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说机关应该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由申说机关责令原处罚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缺点;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缺点;

(三)处罚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罚决定单位、申说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的,应该予以坚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处罚决定被变更,须要调度该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报酬等级等的,应该按照规定予以调度。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处罚决定被撤销,须要规复该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报酬等级等的,应该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罚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规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被撤销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应该结合其实际履职、古迹贡献等情形对其薪酬报酬受到的丢失予以适当补偿。

坚持、变更、撤销处罚的决定应该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投递、宣告,并存入被处罚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事情职员在国有企业管理职员处罚事情中有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环境的,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的规定对负有任务的领导职员和直接任务职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职员拒不实行处罚决定或者有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环境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职员政务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干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办法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职员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任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职员深究任务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须要复核、申说,适用当时的规定。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