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身份证号: )于×年×月×日与贵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条约》(条约编号:×××),条约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于×年×月×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和××国际×栋×号住房,但至今未交房。
×年×月尾收到贵司寄送的《延期交房关照书》,本人针对你单位提出的延期交房一年的情形提出异议并予以书面回答。
×年×月×日本人向贵单位投递《关于督匆匆交付××国际×栋×号房屋利用的函》。
×年×月×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条约解除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成退房手续,贵司将本人所交统统用度一次性支付到位。

9月份至今,本人多次与你公司事情职员×××沟通并敦促办理退房手续,其始终以各种情由搪塞,时至10月中旬,你司已本色性违约。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修正〈最高公民法院关于过时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何种标准打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过时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公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过时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打算的标准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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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贵司自与本人签订购房条约至今,还涉嫌存在如下敲诈行为。

1、在与本人签订购房条约时,擅自编削制式条约条款,造成条约双方权利责任严重不对等,完备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多少问题的见地》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上风或者利用对方没有履历,致使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明显违反公正、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落公正。
”的条款阐明。

2、贵司在明知无法履行条约中交房条款时,向本人投递《延期交房关照书》,声称“在新冠疫情影响大环境下,我司积极采纳了各项方法,乃至提升施工本钱抓进度”,“疫情后,公司通过折衷各种资源保障用工和材料供应……”,但经本人向市政府办公室申请查阅项目开复工报告后,事实与以上解释大相径庭,存在刻意遮盖实际培植进度并作出虚假承诺的嫌疑。

3、经由本人多次与贵司沟通并在市房管局参与的情形下,耗时数月,贵司终极赞许签订《商品房买卖条约解除协议》,但当协议约定退房期限截止时,贵司仍旧利用资金不到位等情由予以搪塞。
以上各类行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敲诈消费者行为惩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敲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供应商品或者做事中,采纳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柄受到危害的行为。
”符合敲诈行为的阐明。
本人保留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做事有敲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哀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丢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管做事的用度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敷500的,为500元。
”的权利。

××国际×栋×号业主: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我的“和谐”房事—开拓商借疫情恶意延期交房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