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因买卖钢材欠款一案,对再审申请人(绵阳全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请再审一案,提出答辩状。
事实与理由: (2008)绵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的王海军的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新的证据:首先,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人民法院均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了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书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才提到证人王海军的证言问题,显然是已经自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购料凭单)中,均涉及王海军,因为王海军是申请人所属的业务人员,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均由王海军经手办理,如果在原审中申请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而由王海军出庭作证证实申请人“所谓的事实”,无可厚非,但因申请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王海军的证言已不能证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所以,王海军的证言是应由申请人在一审即应提交的,并不是在原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对申请人现在提交的李宝峰的证言,答辩人不予质证。
2、退一步讲,王海军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申请人并未申请,从而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